安徽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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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要素環境
第四章 政務環境
第五章 監管環境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發展內生動力,提高投資吸引力和發展競爭力,提升新質生產力水平,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營造極優服務、極簡審批、數字賦能、制度保障的,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跟蹤學習、意見征集等工作機制,持續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明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營商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規劃的要求,完善營商環境建設的區域協同和等高對接機制,推動建立統一的市場準入和監管規則,推進政務服務“跨省通辦”,加強數據資源共享和電子證照互認,推動“一件事”集成服務,協同打造長三角國際一流營商環境。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創設的制度規定的,依法經授權后可以開展先行先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改革需要、承接條件和先行先試授權等情況,依法賦予或者調整有關單位管理權限。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及聯動創新區等應當發揮引領示范作用,探索具體可行的優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并復制推廣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對行政機關的管理服務行為和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公正報道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和履行社會責任情況,不得夸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不得向市場主體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在市場準入方面對市場主體的資質、資金、股權比例、人員、場所、名稱等設置法定條件之外的條件。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立長效排查、案例歸集通報等機制,開展市場準入效能評估。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對各類所有制企業平等對待,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得對市場主體在資質資格獲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權益保護等方面設置差別化待遇;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規則,規范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服務,依法公開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流程、結果、監管和信用等信息,健全公共資源交易制度規則清理長效機制。
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活動中不得違規設置供應商預選庫、資格庫、名錄庫等,不得將在本地注冊企業或者建設生產線、采購本地供應商產品、進入本地扶持名錄等與中標結果掛鉤,不得限制保證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單)的金融機構、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
第十三條 本省應當對標國際高標準投資貿易規則,完善外商投資促進機制,保障外商投資合法權益,加強國際對接合作,推進貿易便利化,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根據國家部署,在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及聯動創新區實行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擴大對外開放。
鼓勵各類企業在本省設立總部機構,以及研發、營銷和結算等功能機構。支持創設與本省重點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相關的供應鏈、產業鏈、創新鏈企業組織和國際組織。
第十四條 商務、外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市場主體提供下列支持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的服務:
(一)搭建對外貿易、境外投資交流平臺;
(二)提供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的信息;
(三)預警、通報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并提供應對指導;
(四)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等方面的培訓;
(五)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推動減輕市場主體生產經營負擔:
(一)落實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依法依規控制新設涉企收費;
(二)規范行政處罰行為,落實行政處罰定期評估制度;
(三)規范市政公用服務價外收費,依法查處價格違法違規行為,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市政公用服務和收費項目實行清單管理;
(四)健全金融機構收費監管長效機制,規范金融服務收費,鼓勵對小微企業合理優惠、減免賬戶管理服務收費,降低證券、基金、擔保等服務收費;
(五)規范行業協會商會收費管理;
(六)強化口岸、貨場、專用線等收費監管,推動降低物流服務收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企業開辦綜合服務流程,提供企業登記、公章刻制、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銀行預約開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一站式集成服務。除依法需要實質審查、前置許可或者涉及金融許可外,企業開辦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建立清單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按照國家規定推進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登記改革,市場主體可以登記一個或者多個經營場所;對市場主體在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屬于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免于設立分支機構,可以直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申請,不得對企業變更住所地等設置障礙。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復辦理,原許可證件到期后,可以在當前所在地相關機關辦理延續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注銷辦理流程。推行企業注銷網上一體化服務,集中受理市場主體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社會保險、海關等各類注銷業務申請,由有關部門分類同步辦理、一次性辦結。推行“證照并銷”改革試點,對市場主體登記后置審批、備案等事項,逐步實現與營業執照一并注銷。
人民法院裁定企業強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產的,清算組、破產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簡易注銷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風險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完善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幫助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進行重整、重組。
第十九條 破產案件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破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關文書通知債權人及相關單位進行財產解封的,債權人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破產管理人、清算組持人民法院相關文書查詢破產企業注冊登記材料、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銀行賬戶信息及存款狀況,以及不動產、車輛、知識產權等信息,或者查詢后接管上述財產至破產管理人、受理破產的人民法院賬戶的,相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規定,健全完善企業歇業備案制度,推行市場主體“強制注銷”改革試點,健全更加開放透明、規范高效的市場主體退出機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下列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一)推進知識產權公共服務標準化城市建設,健全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協調協作機制,加強知識產權全鏈條保護的區域協作,加強本地區重點產業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工作;
(二)指導企業加強商業秘密自我保護;
(三)指導各類市場主體通過確權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查處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探索建立知識產權侵權快速處理機制;
(五)完善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機制,健全完善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
第三章 要素環境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項目要素保障工作機制,強化土地、生態環境、能源等要素保障,落實國家土地、生態環境和能源等相關政策。
推行企業投資項目全程幫辦代辦機制,協調項目招引、落地實施中的問題,為招商引資項目、企業技改和新投資項目行政審批、要素保障等提供全程幫辦代辦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在符合國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和其他信貸支持。推動銀企融資對接、銀擔全面合作、銀稅信息共享。依托全省一體化融資信用服務平臺,縮減對企業融資需求響應時間和貸款審批時間,提升金融服務質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上市掛牌的指導,支持符合產業政策、具有發展潛力的企業上市掛牌融資,對準備上市和掛牌企業因改制、重組、并購而涉及的土地手續完善、稅費補繳、產權過戶等事項,建立健全綠色通道、限時辦結等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區域股權交易中心建設非上市公司股權托管平臺,為企業提供股權登記、托管、轉讓和融資等綜合金融服務。
參與政府采購的中小企業供應商可以憑借中標通知書、成交通知書或者政府采購合同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政府采購人應當支持配合中標的中小企業供應商辦理政府采購合同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依托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臺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供應商提供應收賬款融資服務。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部門應當科學統籌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建立健全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滾動計劃,重點保障有效投資用地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產業用地全周期管理機制,優化對用地規劃、項目招商、土地供應、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環節的協同監管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教育、就業創業、醫療衛生等基本公共服務與常住人口掛鉤機制,推動公共資源按照常住人口規模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深化產教融合,推進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培養與市場主體需求相適應的產業人才;加大國際人才招引政策支持力度,推動國際人才認定、服務監管部門信息互換互認;推動完善高層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在本地就業創業的便利措施,在住房、醫療、社會保險、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服務。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歸集的流動人員人事檔案信息系統和基礎信息資源庫,實現專業技術人才職稱信息跨地區在線核驗,健全人事管理、檔案管理、社會保障等銜接的政策機制,完善就業崗位信息歸集發布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主要由市場決定的科技項目遴選、經費分配、成果評價機制,完善支持市場主體技術創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市場主體與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組織通過合作開發、委托研發、技術入股、共建新型研發機構、科技創新平臺和公共技術服務平臺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提高市場主體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市場主體開展研究開發活動,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科研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讓稅收減免等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數據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公共數據平臺整合、流程再造、開放共享,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務機構數據開放共享規則,推動公共服務領域和政府部門數據開放共享,為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提供數字化、智能化支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網信、公安、數據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數據隱私保護和安全審查制度,加強對政務信息、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個人隱私等數據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貨運收費的監管、指導,監督落實收費公示和明碼標價制度,取消無依據、無實質服務內容的收費項目。推進高速公路按照車型、時段、路段等實施差異化收費。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事業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依法依規確定的收費范圍、收費標準、服務標準、服務流程和服務時限等內容,向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不得設置與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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